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告
2014第3号
《云南省规范劳务派遣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10月29日第14次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 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12月24日
云南省规范劳务派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劳务派遣单位,以及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用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和办理年度核验。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四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拥有产权的经营场所或者租用租期不少于2年的固定经营场所,具备电脑、电话、传真、档案文件柜等办公设施。
第五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备案和年度核验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管辖:
(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在省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下列单位:
1.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年度核验和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2.外省劳务派遣单位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年度核验和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3.外省劳务派遣单位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备案、年度核验和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二)州(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辖区内下列单位:
1.在省工商行政部门注册且注册资本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至500万元以下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年度核验和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2.在州(市)级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年度核验和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3.在州(市)级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辖区外劳务派遣单位子公司在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年度核验和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4.在州(市)级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辖区外劳务派遣单位分公司在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备案、年度核验和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三)县(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辖区内除省、州(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范围以外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备案、年度核验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制定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备案和年度核验工作流程,建立工作台帐。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许可受理、准予、变更、延续、撤销、注销等法律文书样本。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法律文书样本印制并严格规范使用。
第七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10日、12月10日前向上级行政部门报告本辖区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情况。
内容包括:劳务派遣单位名称、工商营业执照编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编号、注册资本、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信息、联系电话。
第八条 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施行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用工单位(包括设立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并将超比例用工调整方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工单位降低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应坚持转为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用工为主、其他方式为辅的原则,招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用本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人员。
第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工作管辖范围权限,开展用工单位超比例用工调整方案备案工作。
第十条 用工单位超比例用工调整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工单位用工基本情况。具体包括:用工单位实际用工总数、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人数、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人数、劳务派遣劳动者占用工总量比例、劳务派遣劳动者所在岗位。
(二)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情况。具体包括:本省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劳动者、外省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劳动者的人数。
(三)降比例拟采取的措施及具体步骤。
(四)劳务派遣法律法规履行情况。具体包括:确定三性岗位特别是民主程序确定辅助性岗位的文件或方案,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等相关制度。
(五)目前正在履行的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
(六)整改过程中可能遇见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工单位提交的超比例用工调整方案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备案程序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用工比例调整过渡期内,用工单位劳务派遣用工在不高于原比例的情况下,可以与取得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续订劳务派遣协议。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施行前使用的劳务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规定比例的,可以新用劳务派遣劳动者,但使用的劳务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10%。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定情形。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要求的岗位管理、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管理制度。
制定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应遵循同工同酬的原则,保障劳务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权利。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分支机构、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应当按照所在统筹地的规定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除按《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提供资料外,还需提供劳务派遣单位委托书、劳务派遣协议、被派遣劳动者职工名册等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照统筹管辖,负责制定相应的办理程序。
第二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认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用工单位所在注册统筹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根据国家、省以及统筹地工伤认定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用工单位应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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